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6行「在臺中市○○路○○○巷○○弄○○號住處」應補充為:「接續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之汽車中及臺中市○○路○○○巷○○弄○○號住處」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乙○○前末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甲○○對被告上開行為亦未提出告訴,目前其2人仍同住一起,並稱希望被告改改個性、其仍想留在孩子身邊等情狀,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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