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關於「28986」之記載,應更正為「11398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乙○○、甲○○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