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關於「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已隨地丟棄)」之記載,應更正為「BENQ廠牌S70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一萬三千元,內含SIM卡1張,竊得後即隨手丟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三行關於「12張」記載之後,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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