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20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月12日起至134年1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為94年1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相對人並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1,7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94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又前揭借款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4年12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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