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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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徒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則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0,400元。是以,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