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昇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培昇為 謝東樺 所經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永盛分店(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大夜班店員,負責該時段售貨、受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培昇於其擔任值班店員時之民國104年10月2日5時56分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貨架上取下由其持有,價格新臺幣(下同)30元之「統一瑞穗果汁牛奶」(下簡稱果汁牛奶)1罐,並在未給付價金前,即委由不知情之 辛巧玉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果汁牛奶攜出店外而侵占入己。
㈡陳培昇另於其擔任值班店員時之104年10月3日5時31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侵占之犯意,以上開相同方式,侵占「統一瑞穗果汁牛奶」1罐。
㈢陳培昇再於其擔任值班店員時之104年10月5日6時8分許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侵占之犯意,以上開㈠之方式侵占「統一瑞穗果汁牛奶」1罐。
㈣嗣因永盛分店店長謝東樺盤點店內庫存時查覺貨品短少情事
,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並報警處理。案經謝東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培昇就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東樺、證人辛巧玉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
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業務。被告受僱於統一超商永盛分店擔任店員,負責執行售貨、受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無疑義。是被告於其值班時間,就貨架上之飲品,自屬代店長持有,詎被告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分別於上述時間,將貨架上飲品侵占入己,自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衡以被告所侵占之「統一瑞穗果汁牛奶」,市價為30元,價值非高,若遽然論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無法重情輕之感。且經本院就本案所建議之刑度為何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回函略以:本件被告侵占之物價值低廉,被害人所受侵害並非甚巨,且本件確有情輕法重情形,同意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並判處最低刑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若本件逕處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顯有違刑罰之目的及平等之原則,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僅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素行尚可
,然於本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擔任告訴人謝東樺經營之超商店員身分,侵占其所保管之飲品;惟衡以被告所侵占飲品之價值非鉅,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良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