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67號、104年度偵字第709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韋文隆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韋文隆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仍於民國103年8月至11月23日間某日,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瘋子」之成年男子寄託,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藏放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大樓之居所,並於搬遷時承上開寄藏子彈之犯意,將上開非制式子彈攜往其現居所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樓之2繼續寄藏。嗣因警方於104年6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5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韋文隆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查獲照片2張(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3月2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同分局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1頁)、搜索過程勘驗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在卷可佐。至查扣之17顆子彈中,共15顆具有殺傷力(即2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同局104年11月19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子彈同時而持有之,惟其持有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犯同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法條亦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且曾因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竟仍未經許可,於本案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險性,亦助長子彈之流通,然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良,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5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喪失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