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5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減刑之刑之罪,係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經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實有違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