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1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經龍潭分局盛亭派出所員警 潘俊銘 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遭值勤之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對受處分人舉發「酒後駕車,經測試值為
0.47mg/L」,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以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於原處分所指時地因酒後駕駛前揭車號車輛而遭員警攔停舉發,然其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殊無就其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加以吊扣之理,原處分機關竟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致其所領有且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進而影響其工作權及生存權,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民國97年12月11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經龍潭分局盛亭派出所員警潘俊銘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前開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以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小客車駕照,不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是故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法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異議人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酒後駕車,原處分機關是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異議人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屬有疑。
(三)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21條之1、第22條就駕駛執照分類之規定可知,並無所謂「一人一照」之情形,亦未將駕駛執照單純區別為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之二分法,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然此係為行政管理之方便而設之規定,若因該規定即謂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無較低一級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則需繳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供吊扣,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顯然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違,不僅不當限制異議人之權利,並使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應吊扣何種類之駕駛執照,則應視行為人違規當時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而定。準此,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依上說明,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若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該種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同時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造成極大之損害,故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自屬可採。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1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施以交通安全講習並罰鍰新臺幣3萬4,500元,核無違誤。惟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之處分容有違誤,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