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
原告良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號、第三二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重量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肆點玖公斤之漆包線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號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與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億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重量一一六九七四點九公斤漆包線乙批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以及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四七號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春億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重量一一六九七四點九公斤漆包線乙批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春億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存放於錩霖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位於高雄縣仁○○○區○○○路二五之一號︶之漆包線,數量一一六九七四點九公斤,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七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當日點交與原告,此有原告與春億公司共同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及春億公司成品出庫單可證。原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票據給付買賣價款,此亦有發票及付款支票可稽,原告已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春億公司已非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人。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右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茲今被告中華銀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就已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漆包線聲請鈞院執行假扣押,中國信託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聲請併案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查被告主張原告與春億公司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原告所營事
業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項目與本案系爭標的漆包線毫無關連,原告何以會購買?且春億公司前任董事長 陳明道 稱春億公司於其任內均未曾與原告公司有任何商業行為,在春億公司負責人 林金河 意圖掏空公司資產之同時又成立本筆買賣行為,其係虛偽意思表示甚明云云。然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故被告應就通謀虛偽買賣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原本即有另外經營回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回
春公司︶,其所營項目即為漆包線,此有名片乙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承接良春公司,該公司原為丙○○之兄所經營,亦有原告公司登記及變更資料可證,是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丙○○於承接良春公司後,與原所經營之回春公司基於共同經營之目的而向春億公司購買系爭漆包線有何不當?無由外人置喙之餘地。
③、被告又主張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時,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已作所有權之
調查,並由春億公司前董事長陳明道(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卸職)指認及寄存錩霖公司管理小姐承認為春億公司寄放後始予查封系爭貨物係春億公司所有云云。唯查被告既自承春億公司前董事長陳明道已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卸職,此由春億公司董事長會議記錄即知,則成立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之買賣契約,陳明道根本無權置喙。被告竟以無權限之人之主張資為其否認原告有合法所有權之依據,不當之處甚明。
④、系爭貨物係因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遭逢七一一水災而致整批貨物浸水價值減損
,春億公司遂予決定出售。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後陸續與原告洽談,原告認該貨物價格合理而購買,雙方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訂下買賣協議書,春億公司並於當日將貨物點交與原告,原告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票據,此亦有春億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付款支票可稽。因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後,已成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春億公司便要原告支付日後系爭貨物存放在錩霖公司倉庫之租金,原告亦依約定支付九十年八月份之租金,此亦有春億公司開立代收租金之統一發票可稽,故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無庸置疑。
⑤、查系爭漆包線之交易,原告與春億公司原約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給付買賣價
金,原告遂簽發發票人為丙○○,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八日,面額伍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票號AD034811之支票乙張,以郵寄方式寄予春億公司,唯該支票於發票日屆期,春億公司告知原告尚未接獲,原告慮及遭人盜領,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通知付款銀行掛失止付,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原告並立即簽發前呈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支票乙紙以郵寄方式寄予春億公司,嗣後春億公司又接獲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八日之支票,原告遂又通知付款銀行撤銷止付,此有撤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又前呈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支票,春億公司於接獲後即背書轉讓於債權人 何潭 ,以清償春億公司對何潭先前五百八十萬元之借貸債務,此有支票影本可證。訴外人何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兌領該票據,此觀前呈支票影本及華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北作字第七十四號函即明。
(四)、復查,原所有權人春億公司承租錩霖公司之倉庫,存放漆包線,定有租賃契
約,春億公司亦預先支付該年度七、八月份之租金給錩霖公司,故原告乃將租金直接付予春億公司,而春億公司與錩霖公司純屬租賃關係,並無倉單或寄託之法律關係之適用。原告已完成系爭漆包線買賣交易之價金給付義務,且系爭標的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完成點交,易言之,原告與春億公司將漆包線以簡易交付方式完成移轉物之所有權,則該物之所有權於雙方讓與合意時即生移轉物權之效力,原告顯已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甚為明灼,被告主張原告與春億公司為虛偽買賣,顯無理由。
(五)、原告係以每公斤約四十八元價格買進系爭貨物,被告妄自臆測原告係以一公
斤三十九元買入,尚有誤會。又原告僅知春億公司欲低價出售系爭浸水貨物,以免損失擴大,原告既為商業公司,利益至上,被告將之曲解為通謀之買賣,並否認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六)、被告又以成品出庫單上所約定,「雙方交易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為附
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買方(即原告)無條件同意物之所有權歸賣方(春億公司),此為一般正常漆包線買賣之條件,則買方根本未在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前付清或兌現票據,如何主張所有權?云云。唯原告與春億公司之買賣協議書上並無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此觀附呈之買賣協議書即明,而被告所指成品出庫單上之約定,實為制式約款。然原告與春億公司之買賣協議並無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已如前述,故而自不得僅以成品出庫單上制式約款,即認系爭買賣確屬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況雙方之訂約當事人即林金河與丙○○亦從未表示本件買賣為附條件之買賣也。
三、證據:提出①、鈞院九十高貴民心九十執全字第二六○一號、第三二四七號函、
②、同意書及公司會議記錄、③、買賣協議書及成品出庫單、④、公司執照及營利登記事等業證影本各一件、⑤、統一發票、⑥、回春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其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公司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暨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影本各一件、⑦、 何陳嬌 (何潭之妻子)所有定期存單及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乙件、⑧、淡水郵局義山支局掛號郵件證明影本乙紙各一紙、⑨、租賃契約影本一份、⑩、支票影本二件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影本一件,並請傳訊證人丙○○、林金河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有關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時,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已作所有權之調查,並由春億公司前董事長陳明道指認及寄存錩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錩霖公司)管理小姐承認為春億公司所有並寄放後始予以查封,合先敘之。
(二)、查春億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初發生退票,旋即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無預警停工關
廠、倒閉,期間陸續將公司生產機器與庫存產品運出公司,企圖脫產逃避強制執行。系爭動產即是其中之一,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當日撕開外面之大型紙箱,仍可發現春億公司裝放產品之紙箱,顯見系爭物品仍為債務人春億公司所有。
(三)、被告主張其等間之買賣屬民法第八十七條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為避免遭債權人查封之目的,說明如左:
①、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項目:「水果批發業、菸酒批發業、
農產品零售業、清潔用品批發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及代理國內外前項有關產品之投標業務」,與本案系爭標的「漆包線」亳無關連。
②、一般正常買賣,買方會至賣方公司、工廠洽談、看貨,系爭貨物自九十年七
月八日至十一日由春億公司運至錩霖公司寄放,依春億公司前董事長陳明道所稱, 陳某 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入內拍照存證。原告就推置於他人之處之貨物會不啟疑竇?而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馬上以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七元買賣成交?顯見係蓄意製造假買賣來達到避免強制執行,經查詢前任董事長陳明道稱春億公司自始至終於其任內均無與原告有過任何商業行為,此筆買賣更有疑問,況即使係廢銅鐵,一公斤亦有六、七十元之價格,然原告卻以一公斤三十九元價格買進,顯不相當,應非真意之買賣甚明。
③、在春億公司負責人林金河意圖掏空該公司之資產之同時又成立本筆買賣行為
,顯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假裝之買賣當然無效。所謂無效,係指法律上當然的、絕對的不發生效力,則原告以無效之買賣關係主張其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係為避免債權人查封執行,顯無理由。
(四)、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①、查本案依據原告所提示系爭標的物主張所有權之證物「買賣協議書」、「付
款支票」暨「成品出貨單」,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與春億公司立具買賣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約定付款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貨物(漆包線)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再依據付款支票簽發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發票人丙○○之情形下,不難發現如下:
②、原告與春億公司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既為原告與春億
公司,何以支付價款者或發票人為買方之負責人丙○○?蓋負責人與公司係屬不同之人格;又雙方約定付款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為何改以簽發票據、發票日竟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至為明白;即春億公司先虛造買賣契約書,事後再委由原告負責人丙○○簽立票據支付價款,而達成製造假買賣。
③、按成品出貨單,觀其出貨日期係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惟春億公司前董事長
陳明道稱春億公司早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即已陸續遭人將貨物運出公司,則何來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能夠出貨?況春億公司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已停止營業,則更不可能出貨,顯見雙方絕不可能是正常買賣行為。
④、原告良春公司資本額僅五百萬元,經查詢銀行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發現原告
公司沒有向銀行借款之記錄,然一家正常營運之公司怎可能沒有與銀行往來?亦無報稅資料及財務報表可資憑據,可見該公司並無真實營業。
⑤、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丙○○所簽發之票據發票日係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顯然付
款時間在查封之後,然買賣標的物既已為被告所查封保管,原告可以預見提領不到貨物,在如此情形下仍願意兌付票款,甚有疑問,顯係虛偽買賣。
⑥、以原告所提示付款之支票證物可知,「發票人丙○○,票面金額五、二八一
、四一七元,抬頭春億公司,劃平行線指定銀行付款,原告良春公司背書」,此係票據法律關係與買賣支付價金之原因關係相互混淆,蓋依被告本身亦為銀行業者而言,記名票據未記載受款人春億公司背書或受款人春億公司再背書,則依支票背面意思,原告又為執票人,則原告又有貨物又有價金,是何道理?退一步言,如春億公司未背書則應予以退票,退票理由為記名票據未記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依此,則買方依約應交付價金未交付,買賣契約當然無效。
⑦、原告與春億公司之付款票據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而協議書僅能證明
就執行標的物有成立買賣之意思,並不能證明其已具備取得該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生效要件,當被告九十年八月八日進行假扣柙強制執行時,系爭財產權乃屬於被告債務人春億公司之所有,則原告尚難謂有可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⑧、原告提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而撤銷票據掛
失止付申請書日期是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理由:郵局找到),與證人林金河結證時言:是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幾日收到等語不符。雙方既知標的物被查封在互卸責任,何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幾日已收受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八日之支票不提示,竟等到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再開立票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背書轉讓予何潭,在九十年十月二日兌現。支付票款發票人為丙○○,如丙○○結證所言,良春公司為其獨自經營,用良春公司名義購買,利潤由自己賺取,為何不乾脆以個人名義購買,簽發票據也才有所依據。原告公司營業處所借用他人之處(石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然從不營業,未列報員工扣繳憑單資料,如此之公司如何進行營業活動?遑論銷貨、進貨之商業行為。
(五)、次按,原告(買受人)所提出(出賣人)春億公司之成品出庫單據下方制式
條款第一項標明:雙方交易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買方無條件同意物之所有權歸賣方,並同意賣方無須依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依附條件買賣性質上,買受人未履行特定條件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為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對該標的物僅享有將來取得所有權之期待權而已。又附條件買賣之物,因出賣人之債權人查封執行時,買受入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期待權將被侵害,其占有使用標的物之收益權利亦將喪失,故賣主之債權人仍得為查封執行。
(六)、查原告所營事業為一般水果批發業等,即使營業項目尚有一項如原告聲明為
「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然系爭標的物為被水浸泡過之電線電纜銅線,以一般常識,應可確認非一般進出口貨。
(七)、再查,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二九巷四號一樓,
而前開地址所設立營業公司為「石立貿易有限公司」,專營機車來令片,更可知原告為一空殼公司,其與春億公司簽立買賣協議書,純粹製造假買賣幫春億公司脫產無疑。
(八)、退步言之,按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
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此為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另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可見於第三人占有動產時,如無立刻解除第三人占有交於受讓人直接占有下或將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則不生交付之效力。雖原告稱漆包線已當面點交云云,但確未將係爭貨物直接占有之。如已直接占有即不會仍置放於錩霖公司內,且春億公司亦無將漆包線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否則錩霖公司即無須向春億公司請款,而其內部管理小姐亦可直接向查封人員表示該貨物已為原告所有,亦不會衍生本訴,可見其點交並不完全,即未有完成交付之動作,故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系爭貨物自始均未點交完成予原告,其並非是所有權人。原告既無現實管理支配過系爭貨物,則原告據以向受寄人錩霖公司主張其有所有權時,除非春億公司將其對錩霖公司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或透過訴訟及扣押之途徑外,否則,錩霖公司僅能將系爭貨物返還於春億公司,故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被告執行假扣押當時,漆包線之所有權仍是春億公司所有,故被告等之假扣押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⑴、董事會議事錄及證明書影本各乙份、⑵、良春公司稽查資料一份、⑶、前董事長陳明道之告訴狀(均影本)。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明道。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二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五三號假扣押事件案卷。並函查華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有關發票人丙○○、面額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七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帳號00000000之五號之票據正反面影本暨交易傳票及兌領資料、函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調閱原告良春公司最近三年財務報稅資料、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今年度三季之季報資料、函台北市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查詢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二九巷四號一樓公司名稱及其經營項目。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向春億公司購入數量一一六九七四點九公斤之漆包線一批,當日以簡易交付方式完成點交,原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票據付款,而成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人,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茲今被告認為系爭物品仍屬出賣人春億公司所有,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就系爭漆包線聲請查封假扣押,及同年九月三十日聲請併案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有關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已作所有權之調查,並由春億公司前董事長陳明道指認及寄存錩霖公司管理小姐承認系爭貨物為春億公司寄放後始予以查封。系爭漆包線於鈞院法院執行當日撕開外面之大型紙箱,可發現係春億公司裝放產品之紙箱,系爭貨物仍屬春億公司所有,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依其登記項目與本案系爭標的漆包線並無關連。春億公司與良春公司間之買賣顯屬民法第八十七條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屬於春億公司所有而放置於高雄縣仁武鄉○○區○○
○路二十五之一號錩霖公司倉庫內之漆包線數量共一一六九七四點九公斤聲請本院予以執行查封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零一號、三二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對上揭漆包線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該漆包線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由原告向春億公司購得,並同時以簡易交付之方式完成物權移轉之行為而繼受取得所有權,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該系爭漆包線之所有權人為何?原告與春億公司之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買賣契約?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九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參照)。如春億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包括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則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揭釋甚詳,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動產由於春億公司與良春公司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專為脫產而為,應屬無效,自應由被告就該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以執行查封時,春億公司前董事長陳明道及錩霖公司管理小姐承認漆
包線貨物為春億公司所有;且貨物之包裝為春億公司之紙箱,又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漆包線無關。雙方買賣締約時間過於迅速,票據交付過程凌亂,買進價格亦顯不相當,應屬通謀虛偽之買賣甚明云云。惟查:
⑴、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
賣係不要式行為,如當事人確有買賣合意,即認契約成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伊購買,於付清買賣價款後仍繼續存放錩霖公司,業據提出票據、買賣協議書、租賃契約書等為憑,按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除當事人間有讓與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外,尚須經交付移轉占有之程序,如當事人間僅有讓與之合意,而未踐行交付占有之程序時,仍難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春億公司基於雙方之買賣契約,依指示交付之方式,既使受讓人即原告良春公司取得系爭漆包線貨物之所有權,應認原告對於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⑵、被告雖辯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號強制執行卷所附查封筆錄記載
:「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不在場,執行現場即錩霖公司之受雇人翁小姐在場,依債權人代理人指封後逐一清點,執行中,錩霖公司傳真機收到一份買賣協議書之文件,現場無關係人主張權利,債權人代理人請求繼續執行。」一節,主張現場既無人主張權利,則查封之動產當然確為春億公司所有等語。然此為原告良春公司所否認,本院認:現場既為錩霖公司之倉庫,當時原告與春億公司均無人在場之情形,又錩霖公司之管理小姐對原告與春億公司之間之財產狀況又無可能加以之調查,更無知悉之可能,則端不能以現場無人主張權利而遽認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指封即為無訛。更不能憑其眼見之「放在公司內」之事實,遂「推斷」為春億公司所有,因此其陳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屬春億公司所有。更有進者,陳明道已於九十年六月九日離去公司經營核心,脫離董事長地位,則其對接手之林金河所為之買賣又如何能斷言真假,是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⑶、被告又稱原告並無經營漆包線生意云云,然查,原告公司負責人丙○○除係
良春公司之負責人外,同時亦為回春公司之負責人,回春公司之經營項目即為漆包線、磁鐵、銅線等生意,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即已設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於設立後,數年來屹立不搖,實無由懷疑係為避免本件查封而設立。又該二公司均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獨立公司法人,各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及權利能力,於負責人同一之情形下,負責人丙○○決定以良春公司之名義採購貨物,然供回春公司所用或供自己自行銷售營利,均無不可。被告認丙○○所負責之良春公司其營業項目與漆包線無關,而推論本件買賣即為虛假,尚有誤會。
⑷、被告雖質疑簽發票據流程過於轉折,且為何不直接簽發原告公司之票據支付
貨款,而竟以丙○○之名義開立支票云云,惟查,究竟以何人名義簽發票據雖關係日後會計做帳時容易造成混淆,但只要買受人確實有支付價金於出賣人,即難否定其雙方之買賣關係。而系爭漆包線交易何以會有開發二張票據,其原因實為:該買賣交易原告春億公司原約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乃簽發發票人為丙○○,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八日,面額伍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票號AD034811之支票乙張,郵寄春億公司,唯該支票於發票日屆期,春億公司告知原告均尚未接獲,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通知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並立即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支票乙紙再郵寄給春億公司,嗣後春億公司又接獲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八日之支票,原告遂又通知付款銀行撤銷止付,又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支票,春億公司於接獲後,立即背書於另一債權人何潭,以清償春億公司對其五百八十萬元之債務,何潭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兌領該支票,並由何潭轉入其妻子之帳戶並轉為定期存款,此經本院函查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查明,並經證人丙○○、林金河到庭證述明確,更有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考,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信。
⑸、又如以包裝紙箱印有「春億公司」字樣,即認定其內容物為該公司所有,邏
輯上殊嫌粗率,蓋向某公司購買之,其包裝容器印有該公司字樣,乃屬常態,例如:向某某百貨購物,包裝紙箱雖印有該某某公司字樣,買回後,自不得以包裝上印有該公司字樣仍指為該公司所有,被告以系爭貨物仍有春億公司之包裝紙箱而推論貨物仍屬春億公司所有,亦嫌速斷。
⑹、被告雖又質疑買賣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云云,然查,係爭漆包線貨物係經過
颱風浸水之貨品,有其瑕疵存在,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瑕疵品與一般正常品價格上本即有差異,況買賣雙方如何約定價格,係其自由,端不能以價格之高低而評斷買賣之真假,再者,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本件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約定事項均載明於契約書,證人丙○○、林金河均稱證稱本件係以簡易交付之方式讓與係爭貨物完成物權移轉行為等情,被告雖主張「成品出庫單」上有附條件買賣之約定,然其制式條款顯不能對抗締約當事人於契約書上所表現之締約真意,是被告所指約定價格過低、物權尚未移轉等等,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通謀虛偽買賣情事,其抗辯系爭動產非原告所有,自不足採。又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從而,被告中華商銀以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系爭非屬春億公司所有而屬良春公司所有之動產,被告中國信託聲請併案強制執行,顯均係誤為指封,原告乃以其係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一號清償借款以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暨其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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