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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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2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556號),各自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5、7365、1139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13、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9月10日某時許,高雄縣大寮鄉某郵局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芬 」之人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甲○○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詐欺犯行:㈠在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Nwrcydqij1281刊登販賣電腦液晶螢
幕等不實訊息,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癸○○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甲○○所開設如表一編號一之帳戶內,事後未收到貨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害人、時間、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於96年9月11日22時許,由自稱「 劉偉峰 」之成員以電腦設
備登入網際網路,與壬○○聊天,並傳送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代簽申請書,佯稱代其爭取投注名額,並保證最少可中香港六合彩3星,獲得新台幣(下同)1,140萬元,嗣於96年9月14日,某自稱「馬自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壬○○中獎得1,300多萬元,要求壬○○匯款,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9月17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臺灣銀行員中分行,匯款66,400元至甲○○所設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帳戶。嗣因壬○○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㈢於96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由集團之某成員以電話向乙○
○佯稱其孩子在該集團手中,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20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數個帳戶內,其中50萬元係匯入甲○○之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帳戶內,旋於同日其後遭提領至僅剩59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綽號「阿芬」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係「阿芬」向伊借的,伊不知道後果會這樣嚴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提供給綽號「阿芬」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確已為詐欺集團所利用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之工具,而被害人等人亦因而匯出金錢至上開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此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癸○○等人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各一份,編號一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二份、交易明細表影本三份、被害人之匯款執據影本各一份,及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代簽申請書各一份,核互核後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予「阿芬」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該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金錢之工具,足堪認定。
㈡另參以郵政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係個人重要理財之工具,舉凡工作之薪資轉帳、平日之儲蓄及支付家庭日常生活之開銷等等均須仰賴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具有正常知識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存,更不會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再參以一般人均可無償向郵局或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做為理財工具,苟非欲以他人存款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實無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是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向其交付該等帳戶存摺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種程度之認知。再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收購人將會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係毫無預見,而個人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在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責無旁貸地擔負起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此乃生活在此社會中之每一人均需背負之社會責任,否則,任何人以自己之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出售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衝擊及影響,誠可謂係巨大,此應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即該有之認知,是任何設立帳戶之人苟有故意為前述行為者,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而有幫助他人為不法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本件被告將多達三本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任意交付與自己並不十分熟識綽號「阿芬」之人,更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不法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共同詐取上開被害人之金錢,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幫助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之成員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數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而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罪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5、7365、1139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88、8713號,附表二編號四之被害人 陳平 部分除外),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之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交付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陳平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5號),與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依法一併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移送併辦部分,與上訴人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之同一案件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諒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執此而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均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附表一┌──┬──────────┬────────┬───────────┐│編號│金融機關名稱│帳號│備註│├──┼──────────┼────────┼───────────┤│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路竹一甲郵局│││├──┼──────────┼────────┼───────────┤│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被害人部分如事實欄一、│││高鳳分行││㈡所示│├──┼──────────┼────────┼───────────┤│三│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號│被害人部分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詐騙集團提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一│癸○○│96年9月17日凌│網路匯款│4300元│如附表一編號││││晨0時37分許│││一所示│├──┼───┼───────┼─────┼──────┼──────┤│二│庚○○│96年9月17日某│郵局匯款│4640元│同上││││時許││││├──┼───┼───────┼─────┼──────┼──────┤│三│辛○○│96年9月17日上│郵局自動櫃│6600元│同上││││午10時3分許│員機轉帳│││├──┼───┼───────┼─────┼──────┼──────┤│四│丙○○│96年9月17日14│郵局自動櫃│4100元│同上││││時29分許│員機轉帳│││├──┼───┼───────┼─────┼──────┼──────┤│五│丁○○│96年9月18日19│郵局匯款│2700元│同上││││時3分許││││├──┼───┼───────┼─────┼──────┼──────┤│六│戊○│96年9月17日上│郵局自動櫃│3850元│同上││││午9時59分│員機轉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