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70號原告 江佩珊 即榮軒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甲○○
號被告 游景旺 即 宇程 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7日出賣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40K7-FB15805)之自用小貨車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被告當場支付20,000元為定金,原告則於簽約後即將上開車輛過戶於被告名下。詎同年月10日兩造因發票應否含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不願支付其餘價款,原告遂解除買賣契約,並將上開車輛再過戶回原告名下。茲因榮軒汽車商行前負責人 梁鍛妹 ,業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苗簡字第917號判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副知監理單位,致上開車輛無法辦理復駛登記,原告亦無法使用收益該車,爰訴請確認原告就上開車輛有所有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卷第20頁),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逢春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