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60號聲請人鈦昱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五街3相對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7法定代理人甲○○
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