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4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闕呈晁
被   告  何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
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季調整房貸
利率指數加碼6.61%(目前為7.69%),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借款191,897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臺幣存款利率網頁、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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