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侯受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103年9月5日、105年7
月2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
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06年2月17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25,599元,及其中本金313,944
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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