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石朝松
追加原告   石朝參
被   告  邱創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原告石朝參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
規範。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石朝松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起訴時,業已
聲請將「石朝參」列為追加原告,有原告起訴暨追加原告及
陳報狀在卷可參,並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於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頁、第26頁)。惟追加原告石朝參於「起訴前」之
105年8月11日死亡,有石朝參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頁),堪認本件追加原告石朝參之當事人能力有所
欠缺,且無從命補正,依法也無能命石朝參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是原告本件關於追加原告石朝參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儲鳴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