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韻佳
柯柏實
被 告 陳譽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共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29,35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19,504元為消費款
。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