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一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乙○○係同居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對方,致甲○○受有上唇皮膚受損,乙○○受有上下唇裂傷、右眼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各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所為之普通傷害罪,及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所為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與甲○○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成立調解,經本院核定,並同意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刑調字第O二五號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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