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書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書城於民國98年6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348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向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秀山路與大同西路交叉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邱俊傑 駕照經註銷仍騎乘車號000—2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向東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賴書城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邱俊傑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賴書城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俊傑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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