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21號聲請人 呂美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98年度易字第9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九十八年度刑管字第0五四二號,編號
二、三),應發還予呂美和。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美和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及支票1張,係聲請人所有,並非犯罪用之物,因遭扣押(97年偵字第7176號卷),爰向鈞院聲請發還上開本票及支票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呂美和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判決無罪,而查,本案另扣得被告呂美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及支票1張(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九十八年度刑管字第0五四二號,編號2、3所示),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且查非聲請人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亦認無留存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前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及支票1紙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發票人│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一│ 賴妙珍 │NO511119│50萬元│96年12月31日│├──┼───┼───────┼───────┼───────┤│二│賴妙珍│NO089203│50萬元│96年11月24日│├──┼───┼───────┼───────┼───────┤│三│賴妙珍│NO089206│100萬元│96年11月24日│├──┼───┼───────┼───────┼───────┤│四│ 曾柏叡 │UA0000000│160萬元│97年3月15日││││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