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賈彭月蓮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華福 關係人 李瑞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賈彭月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收養林華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賈彭月蓮與被收養人林華福(已成年未婚)於99年09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子女契約書,約定由賈彭月蓮收養林華福為養子,而被收養人之母親即關係人李瑞珍同意本件收養(至被收養人之父親 林春芳 ,則已過世),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079條之2復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三、經查被收養人林華福業已成年且未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99年09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子女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而被收養人之母親李瑞珍亦同意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之父親林春芳則已過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渠等到場陳明(見本院99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綜核上情,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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