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珮妤選任辯護人黃德賢律師被告王山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王山鴻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下午,騎乘牌照號碼為MF6-891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自立新村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2日)下午4時許行經永福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環中東路時,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交岔路口前逕自右轉進入路旁加油站(即環中東路346號前)之空地,欲斜越該空地而進入環中東路,適有趙珮妤騎乘牌照號碼為822-BSE號之重型機車在該加油站加油完畢後,欲進入永福路再左轉進入環中東路,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上開加油站之空地由普忠路往永福路方向逆向穿越而欲進入永福路。嗣王山鴻、趙珮妤各自見對方之機車駛來,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閃避失當而發生擦撞,致王山鴻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手壓砸傷及左足擦傷等之傷害;趙珮妤則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約5x10公分、左大腿瘀腫約10x10公分、左膝蓋瘀腫約2x2公分等之傷害。案經王山鴻、趙珮妤分別提出告訴,故認被告趙珮妤、王山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等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趙珮妤及王山鴻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雙方各自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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