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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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城交
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與其母丙○○同居於金門縣金城鎮金水里前水頭164之3號住宅,約17歲開始喜歡與朋友喝酒,漸漸沈溺於酒精,數年後已嗜酒如命,酗酒成癮。丙○○曾二次偕同乙○○前往臺灣禁戒,均無結果。乙○○亦曾於96年間酒後駕車肇事,之後不願工作,賦閒在家,生活仰賴丙○○供給。平日若向丙○○要不到酒喝,即言語暴力相向,或作些不禮貌動作。98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在上述丙○○所有之住宅內,因找不到酒喝,而向丙○○索取機車鑰匙未果,竟基於強制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至廚房取出切菜用之較小型菜刀1把,持在手中威脅丙○○交出機車鑰匙,丙○○不肯,乙○○再至廚房換1把切肉用之較大型菜刀,手握菜刀、表情凶惡的逼迫丙○○交付機車鑰匙。丙○○又懼又怒,拒絕交付,並先行離家前往女兒住處,乙○○因而未得逞;由於丙○○遲遲不回家,致無法拿到機車鑰匙騎機車外出喝酒,為了讓丙○○回家,乙○○欲強制丙○○回家,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乃於同日上午11時左右,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手機,對丙○○恫嚇:「妳不回來,我就燒房子。」丙○○雖害怕,但以為該住宅是其母子共同居住處所,被告不致於放火燒房子,而回稱:「好啊!你燒!你燒!」。之後,乙○○又數度打電話,丙○○或掛斷電話,或不接聽。乙○○續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丙○○的手機語音信箱留言:「妳要是不回來,我就燒房子,我說到做到(閩南話)。」以威脅丙○○回家,但丙○○不從,而未得逞;乙○○見丙○○不為所動,於是另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已點燃之煙頭置於住宅二樓臥室之棉被上,並以電風扇吹拂助燃,使火勢迅速燃燒,造成臥室內牆面嚴重煙燻、西南側窗簾燒燬、冷氣塑膠部分受熱熔化、電視上方塑膠物略微變形、彈簧床墊上部燒毀彈簧露出、床架靠西南側床面碳化、床頭木板大部分燒穿、掉落不堪使用。乙○○見房屋危在旦夕,情勢危急,為了防止房屋被燒燬,連忙打119電話通報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有火災發生,經消防隊員趕抵現場撲滅火勢,上述房屋始未燒燬。嗣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見乙○○走樓梯下樓,心生懷疑,詢問乙○○:「這火是不是你放的?」乙○○遂向詢問之員警自首其放火犯行,並接受審判。另由員警扣得乙○○用於實施強制犯行所用丙○○所有之菜刀2把。
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均同意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筆錄作為證據,則該同意中包含無自白任意性爭執之意思,據此即可推論無自白任意性之疑慮,該等自白筆錄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係向通常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之檢察官所為陳述,且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金門縣警察局98年9月4日金警
勤字第0980015101號函及附件「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明細表」影本各1紙,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電話發(
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為機械性列印之紀錄,屬電信公司業務上機械記錄之文書,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得作為證據。
㈤照片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上,基
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即非傳聞證據;且卷附現場照片23張,係本件火災後現場情形之影像紀錄,其內容均與起火燃燒之原因之判斷有關,即為具有關聯性之非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㈥火災鑑定報告係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
原因,按消防法第26條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在必要時得封鎖現場以保持完整之狀態下,派員進入火災現場所勘查、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後,彙整所得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之火災鑑定委員會或各該消防機關之人員,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所為火災原因之調查、分析、判斷,性質上係公務員執行消防任務所為之紀錄兼證明文書;且其內容如屬虛偽,製作人可能因此負擔刑事、行政責任;若有錯誤,亦可透過火災現場照片及殘跡之比對而發現、糾正,即具高度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㈦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立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99年1月15日
衛署金醫師字第0990000286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鑑定報告書係本院之囑託,由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8、206條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且當事人就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爭執,自得採為證據。
㈧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8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3729號函附被告病歷影本,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㈨卷附本院99年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使用(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解及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乙○○固坦承有於
其母丙○○手機語音信箱中留言恫嚇:「妳要是不回來,我就燒房子!我說到做到(台語)」等語,惟否認有其餘強制及放火犯行,辯稱:拿菜刀不是要傷害丙○○,是要丙○○交出機車鑰匙,否則死給丙○○看。當天伊係將菸頭放在床邊矮櫃上之煙灰缸即逕自離去洗澡,未料洗完澡後再上樓即聞到有異味;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⒈被告並非故意縱火,而係抽菸後未熄滅菸蒂,又未將電風扇關
掉,即離去房間而不慎造成,縱認本件火災為被告故意所為,因當時僅被告1人在屋內,並不該當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於起火後即時報警撲滅火源,即未致生公共危險,亦不該當同條第2項之放火罪之構成要件;若論被告以失火罪,則因本件房屋並未燒燬,亦未造成公共危險,亦不該當同法第173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罪。
⒉被告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恐嚇、放火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
本院之判斷及所憑之證據:
㈠第一次強制罪部分
1.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被告於98年6月28日上午8時左右,因找不到酒喝,想要騎機車出去喝酒,而向我索取機車鑰匙。因為之前曾酒醉駕車肇事,撞傷一名學生,由其理賠。也發生酒醉駕車被判公共危險罪,及汽車駕駛執照被吊扣的情形。怕被告騎機車出去喝酒出事情,所以沒有給他鑰匙,他就到廚房拿菜刀恐嚇我。開始拿一把小型的菜刀,後來再換一把較大的菜刀,都是我買來家裏用的。被告沒有講什麼話,就拿著刀,很兇的樣子。因為被告拿刀,我會怕,又不能拿機車鑰匙給他,所以就去我女兒家裡。(審卷第252、253、257頁)。復有扣押之菜刀2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為佐證。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我母親今天禮拜日要去佛堂,我想要騎摩托車外出,因我之前有酒醉駕車、無照駕駛紀錄,母親不給我摩托車鑰匙,我就進去廚房拿菜刀,就跟她吵起來,她就出去不理會我了(警卷第2頁)。」於檢察官面前亦自白於是日上午8時許,拿二把菜刀恐嚇丙○○交出機車鑰匙(偵卷第9頁)。其自白核與證人丙○○之證詞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雖非使用「拿菜刀出來恐嚇丙○○」的明確用詞,但其已供認為了取得機車鑰匙,而與丙○○爭吵,進而到廚房拿菜刀與丙○○繼續爭吵,並無拿菜刀自殘之隻字片語。而且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自白拿菜刀恐嚇丙○○交出機車鑰匙。足見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拿菜刀不是要傷害丙○○,是要丙○○交出機車鑰匙,否則死給丙○○看。」顯非實在。
2.被告手持菜刀,表情凶惡對著丙○○,而向丙○○索取機車鑰匙未果。其行為舉止,係當場對丙○○實施脅迫行為,使丙○○遭受身體、健康等之立即危險,且被告目的在迫使丙○○交出機車鑰匙,並非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丙○○。是其行為,明顯有強制丙○○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及行為,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第二次強制罪部分
1.關於於同日上午11時左右,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手機,對丙○○恫嚇:「妳不回來,我就燒房子。」丙○○雖害怕,但以為該住宅是其母子共同居住處所,被告不致以放火燒房子,而回稱:「好啊!你燒!你燒!」。
之後,乙○○又數度打電話,丙○○或掛斷電話,或不接聽。乙○○續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丙○○的手機語音信箱留言:「妳要是不回來,我就燒房子,我說到做到(閩南話)。」以威脅丙○○回家,但丙○○不從,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承認,並經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偵卷第9頁、審卷第256、258頁)。證人丙○○上述手機語音信箱,有被告揚言:「妳要是不回來,我就燒房子,我說到做到(閩南話)。」之留言,亦經本院值日法官於羈押審查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7頁),事證明確。
2.被告以焚燒住宅脅迫丙○○,意圖使丙○○回家交出機車鑰匙,並非單純以加害財產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丙○○。是其行為,明顯有強制丙○○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及行為,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
㈢放火罪部分
1.查金門縣金城鎮金水里前水頭164之3號住宅,為丙○○所有,被告與丙○○共住於此,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結證明確。
2.98年6月28日中午時分,金門縣金城鎮金水里前水頭164之3號住宅發生火災,二樓南側臥室東南側牆面嚴重煙燻;西南側窗簾燒燬、牆面嚴重煙燻、冷氣塑膠部分受熱熔化、木質矮櫃靠東側有些許受燒碳化情形;西北側牆面及櫃子上部有燻黑情形、彈簧床墊上部燒毀彈簧露出;東北側牆面及鏡台上部有燻黑情形、電視上方塑膠物略微變形;南面放置之彈簧床,床架靠西南側床面碳化、床頭木板大部分燒穿、掉落不堪使用等受損情形,業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陳明確(審卷第249、254頁)。復有金門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件(另成一宗外放)、現場照片23張(警卷第15至26頁)附卷資為參佐。又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排除因煮食不慎、化學品自燃、電器因素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以人為縱火用香煙引燃床舖上之棉被而造成之可能性大,起火處在2樓南側床舖之西南側,此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因此,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人為縱火,起火處在2樓南側床舖之西南側,亦足認定。
3.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因為與母親發生口角,一氣之下,就拿起燃燒的菸頭放在床上的棉被,再拿起電風扇往菸頭方向吹,結果火苗一直竄起來,我上去看整個房間都是煙,沒辦法撲滅,就趕快打119報警(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被告於審理中雖一再否認縱火,在審判長詢問被告時,始承認放火,表示後悔(審卷第279頁)。而且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自2樓走下樓時,洽接獲通報抵達火災現場之警員甲○○撞見,甲○○發覺有異,當場詢問被告是否其放火的,被告立即承認,此經證人甲○○證述屬實。核與被告在放火前已在被害人丙○○手機上留言要燒燬丙○○之房屋,已有犯罪之動機,不謀而合。
4.綜上事證,本件火災,係被告在二次強制丙○○交付機車鑰匙、返家未果,心生不滿,而起意縱火,被告見一發不可收拾,而報警救火,適時阻止房屋被燒燬,其放火燒燬現有人在之住宅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對丙○○以持刀方式恫嚇,要求交出機車鑰匙,依一般通念若丙○○不從,將現時、立即遭受被告持菜刀傷害其生命、身體之危險,自屬脅迫手段,而非預告將來惡害之恐嚇行為;而其撥打丙○○電話,揚言若丙○○再不返家,便要放火燒房子之行為,因其當時即在屋內,放火燒屋為其立即得以為之,對丙○○而言,自係以立即之惡害脅迫其返家之行為,而非單純將來惡害之預告,是以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係脅迫丙○○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而非單純之恐嚇。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3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強制丙○○交出機車鑰匙未得逞,尚未達於既遂狀況,應依未遂犯處斷,並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
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者而言。惟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放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得謂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此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屋乃被害人丙○○所有,為被告與丙○○平日所居住使用,案發時因被告持刀強制丙○○交出機車鑰匙,丙○○被迫暫時離去,被告始於系爭房屋放火,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放火燃燒之房屋,自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辯護人主張放火時僅被告一人在屋內,不致發生任何危害,而引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認為被告不構成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罪。惟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18號判例固謂: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該項所稱之人,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上訴人教唆某
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載之客體不符。亦即該號判例指涉所燒燬之住宅住戶,係共謀共犯某丙,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此與本件住宅,除被告住居外,另有其母丙○○共同居住之情形迥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㈢又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
其形體致喪失其效用為基準。是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宅未遂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56號、2747號、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放火行為,僅造成牆面嚴重燻黑,及房間內傢俱、電器用器等物品燒燬,並未損及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又本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公共利益為重。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犯罪客體,不僅房屋本體,尚包括墻垣及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一切日常生活用品。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係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墻垣,無再論以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放火行為同時毀損屋內其他傢俱及日常用品部分,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縱火後,見火勢猛烈,心生後悔,以其0000000000號手
機報警,及時控制火勢,系爭房屋倖免於燒燬,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金門縣警察局98年9月4日金警勤字第0000000000函及檢附之案件明細表(該函將被告手機號碼誤繕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審卷第
93、94、102、188頁)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因己意中止放火行為,並達到防止住宅被燒燬之結果,應論以中止未遂,並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二次強制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犯事實欄前段所載之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所犯三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警員抵達現場時,在警員詢問:「這火是不是你放的」
,被告即予承認自己放火,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審卷第265、266、268頁)。證人甲○○雖證稱:我是管區警員,被告經常偷竊商店裏的商品,是我管區的治安顧慮人口,非常注意被告,所以在火災現看到被告從二樓下來,直覺上就問被告是否放火。可知警員甲○○詢問被告是否放火,僅僅是被告為其管區治安顧慮人口,即猜測可能為被告所為,為其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被告在此種情況下自承放火,並接受審判,仍合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㈧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救護車及消防車趕到現場時,就將其先
行送醫治療,還有警方戒護(警卷1~3頁)。足見被告係先由警方戒護就醫,就醫後始至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而證人丙○○亦證稱:被告送醫後,警員「黑人」(指甲○○)打電話叫我將被告的健保卡送到醫院,我在醫院時已經把被告持刀及電話恐嚇的事情,告訴甲○○(審卷第259頁)。此亦經甲○○於審理中所證實。則負責偵查本案之警員甲○○,戒護被告就醫時,已從丙○○口中得悉被告係涉嫌強制罪(恐嚇罪)之犯罪嫌疑人,則其之後請被告及丙○○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顯然已將被告列為強制罪(恐嚇罪)之犯罪嫌疑人,而予調查。縱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時自白犯罪,亦不合於自首要件。是其所犯二個強制罪,自無依自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被告雖自述罹患躁鬱症。然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立金門醫
院鑑定結果,被告並無罹患躁鬱症,鑑定過程中,被告對案件相關人、事、時、地均可大抵陳述,與其母丙○○陳述之內容一致,而判斷被告行為時意識狀態應為清醒,此有該院鑑定報告1份為證(審卷第165頁)。是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合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為母子關係,與被害人同住於金門
縣金城鎮金水里前水頭164之3號住宅,約自17歲開始喜歡與朋友喝酒,漸漸沈溺於酒精,數年後已嗜酒如命,酗酒成癮。丙○○曾二次偕同被告前往臺灣禁戒,苦無結果。被告亦曾於96年間酒後駕車肇事,之後不願工作,賦閒在家,生活仰賴丙○○供給。平日若向丙○○要不到酒喝,即以粗暴言語相向,或做出不禮貌之肢體動作,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又被告有二次施用毒品,分別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2月、二次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最後一次甫於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附卷存參。被告出獄月餘即再犯罪,足見其缺乏反省及自制能力。在指定辯護人詰問證人丙○○是否已看見被告有悔過的意思時,證人丙○○作出這樣的回答:「這種事情,天下父母心啦!疼孩子是每個人都會疼,可是孩子現在變成這種樣子,表示我做母親的教育失敗。可是他現在已經26歲了,他應該要會想,他應該為他所做的行為負責任,做錯事情應該要自己承擔。如果我這次原諒他的話,以後或許說,他會認為天大的事情母親都會為他承擔。我想這對他是種不好的事情。」「在羈押這段期間,我有去看他。他看來是有一點悔過的意思啦!可是他之前所講過的話,很多很多遍,講得我做母親的都動心了。可是他出獄以後,他的所作所為又讓我失望了。所以這次他所講的,我只能相信一部份,一點點而已。是好是壞,他自己所做的行為,要讓人家相信。他自己要怎樣表現、要怎麼做,是他未來自己人生走的一條路。」(審卷第253、254頁)。從被害人這番話,充滿著一位做母親的對兒子的感傷與無奈,在感傷與無奈中又透露出些許對兒子的期許。另一方面印證了被告不事生產,生活仰賴母親之餘,未心存感恩,行為乖張,口中說反悔,實際缺乏反省及自我控制能力。且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擔心受怕,放火行為,更造成牆面嚴重燻黑、窗戶、冷氣、電視、床舖、櫃子等電器及傢俱用品焚燬等損害。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審理中一直否認犯罪,直至最後審判長訊問被告時,始承認放火,參照其母親上述證詞,被告尚難認為有真正悔悟之心。綜合上述情況事實,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是給予被告最適當之處罰,期待被告在服刑期間,能感受其母親的真愛與付出,深切反省,改過自新,老老實實做人,誠誠懇懇做事,回歸社會,過正常的生活。
扣案菜刀2把,雖為被告前揭強制丙○○交出鑰匙之犯罪所用
,惟係丙○○而非被告所有,業據丙○○結證無誤(本院卷第257頁),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張珈禎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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