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昆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昆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1.06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事,惟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4月容有過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