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子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子爵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某「7-11」商店外,將其所申辦之卓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之出入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騙集團,遂於下列時、地,為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99年7月25日下午4時47分許,以電話向 蔡景雯 佯稱係「PC
HOME」服務人員,稱蔡景雯因之前購物時不小心勾選到分期付款的選項,而須更正,隨後另有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 張襄理 來電表示,要蔡景雯依其指示至ATM進行提款、存錢等動作,致蔡景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43分、晚上7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1萬400元,共計4萬38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於99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與陳聖
文聯絡並約見面,但表示怕 陳聖文 是警察,而ATM可查出職業,遂要求陳聖文依其指示操作ATM,致陳聖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上開帳戶內。
㈢於99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 萬儀 佯稱為網路賣家「
阿曼達」服務人員,稱萬儀因之前網路結帳時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的選項,隨後另有自稱「土地銀行」之員工來電表示,要萬儀依其指示至ATM操作以中止分期設定之動作,致萬儀陷於錯誤,遂於99年7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2萬2980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嗣經蔡景雯、陳聖文、萬儀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徐子爵雖就提供上開帳戶予陌生人一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9年7月23日下午接到自稱劉經理的電話,他說他有缺司機一名,叫伊去面試,須準備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駕照。於99年7月24日晚上8時30分,叫伊帶這些資料到臺中市金錢豹旁邊的7-11超商,他的助理綽號「 阿正 」會與伊碰面收取這資料。在伊交付完畢後,於24日晚間通知伊錄取上班,叫伊於7月27日晚間11時上班,因為對方是依伊上網在人力銀行所留的資料,看到履歷,所以伊覺得不疑有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景雯、陳聖文、萬儀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上開卓蘭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曾於97年11月間因缺錢花用,得悉以偽造證件虛設人頭帳戶,可從中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而與他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特許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間,由共犯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向銀行行員行使欲開戶,惟為行員發覺有異經報警查獲,被告因而觸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自己犯罪所得財物,而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知之甚詳。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應徵之工作性質是應召站要載送傳播小姐的司機等語,而於偵查中亦自承:「(問:載送應召小姐本身也是違法的工作,你為何要做?)因為我這個年紀不好找工作」、「(問:應徵司機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因為他想測試這些帳戶資料是否正常,有無不好紀錄」、「(問:依你所言,帳戶只是拿來領薪水,為何要問你提款是否正常?)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是第一次在人力銀行上網找工作,聽說有中小企業要有薪資轉帳的功能,之前是領月、日薪的,我不曾遇過要帳戶資料」、「他說會叫助理帶我們去公司」、「(問:你的應徵地點是在7-11商店,公司沒有去過,你這樣就交給人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犯罪工具?)我是很有疑問」、「當下我覺得很不對勁,我覺得很多疑點」等語。依此言之,被告僅以電話與對方取得聯絡,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亦僅為「7-11」商店,其應徵地點與常情迥異,即便該「7-11」係在「金錢豹酒店」旁,惟亦非其以後即將工作之地點,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況被告以往領取薪資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本次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有風險亦有所疑惑,且應徵司機為接送應召女子等情,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9、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其係受詐欺集團佯稱要面試需提供存摺,致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認行為人遭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之陷阱而受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難謂有幫助詐欺故意。惟查,依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書所載,該案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其為上開記載,僅係依被告所言而為,故是否確如被告所辯情形,尚非無疑。而即便被告確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亦載明:「(該案)被告於99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資料後,發覺受騙,隨即於同年月日22時35分許以電話向銀行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之情,亦有臺灣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99年11月16日(99)新光銀南勢角字第99157號函在卷可考,因此,詐欺集團於99年5月13日施行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詐欺集團均無法提領,現仍於(該案)被告之上開警示帳戶內等情,亦有存款帳戶存提交易名細附卷可稽,是(該案)被告確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隨即採取積極措施以確保其帳戶不致為他人不法使用,(該案)被告顯然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欺使用之類型,明顯有別。(該案)被告是否提供其正常使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即非無疑,(該案)被告所辯其提供上開帳戶給自稱陳經理之人,係因誤以為對方係為短暫供測試信用之用等語,自非全屬無憑。」亦即該案被告雖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應徵工作之人,惟於交付後不久即發覺有異,並於1小時後即以電話向銀行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致詐欺集團於翌日即99年5月13日施行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該案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詐欺集團均無法提領,現仍於該案被告之上開警示帳戶內,並認該案被告採取積極措施以確保其帳戶不致為他人不法使用,顯然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欺使用之類型有別。反觀本案被告,其自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有懷疑為何要交付(警卷第3頁)、當下伊覺得很不對勁,伊覺得很多疑點等語(偵卷第11頁),惟其卻未採取積極措施以確保其帳戶不致為他人不法使用,被告自難持該案與本案相提併論。況被告前有上開㈡所述之前科,被告應已可預見犯罪集團成員將用其帳戶作為犯罪用途,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另請求傳喚 鄧郁 錩,欲證明當時其係與 鄧郁錩 一起前去應徵,是被騙才交付金融卡等物云云。經查,鄧郁錩確於99年7月24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金錢豹酒店旁之7-11,將其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戶提供予綽號「阿正」之不詳成年男子,並使他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惟鄧有錩上開犯行,則經本院於100年4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該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6月16日撤銷改判無罪,亦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惟其無罪之理由,主要仍係以本案被告徐子爵於該院之證詞為據,其本身即有利害關係,所證是否完全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有上開㈡所載之前科,足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自己犯罪所得財物,而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知之甚詳,此亦與鄧郁錩之情形不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又無法控管該陌生人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等物,自可推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仍無法解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因認被告聲請傳喚鄧郁錩作證部分,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蔡景雯、陳聖文、萬儀受詐欺而匯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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