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致甲○○、 林英璋 心生畏懼,立即打電話報警。」,應補充為「致甲○○、林英璋心生畏懼,立即打電話報警,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揭恐嚇行為,同時侵害甲○○、林英璋二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至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告訴人甲○○上址住處盆裁及窗戶玻璃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故本案毀損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七號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