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16日
18至20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朋友住處飲用罐裝啤酒3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盈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清晨23時3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育才路口遭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於96年5月2日出具聲請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已於96年4月27日訊問時當場以言詞對被告就本案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被告且須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支付新台幣2萬元,被告亦當場陳明同意緩起訴處分之內容並在表明「瞭解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暨同意配合該事項」之書面簽名立據為憑,有訊問筆錄所載(偵查卷第9頁)及經被告簽名之「書面」乙聯1份在卷可佐,準此,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當場以言詞向被告諭知,自屬已對外表示而發生其效力,縱未經公告或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均不影響其效力,是以檢察官及被告胥應受其拘束,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反面解釋,可知檢察官欲提起公訴訴追已獲有合法生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須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以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查,本件被告就所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既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而自為該緩起訴處分後迄今,檢察官並未檢具事證,說明被告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卷內亦未附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係在合法生效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經撤銷前即復對被告追訴所涉之犯嫌,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之規定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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