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9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餐廳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線大里市之住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即由臺中市往臺中縣霧峰鄉方向),行至國光路二段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東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依燈號指示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甲○○所駕駛、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即由臺中縣霧峰鄉往臺中市方向)直行抵達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胸壁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州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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