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3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7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07%機動計付,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違約當時年利率為8.02%),被告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1頁、第2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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