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5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楊仁碩 即 楊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嗣安泰銀行於民國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74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4,946元,及其中674,741元萬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15,812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19,384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9日起償付,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674,74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貸還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