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鄭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1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49,7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得按最高年息1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9年3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78,804元未給付,其中78,331元為消費款,473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8,331元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1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592,200元,約定自101年5
月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2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31,007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1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01年5月7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2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9,318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范國豪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元)計息本金(新臺幣/元)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信用卡78,80478,33115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631,007631,00720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39,31839,31820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