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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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張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第28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現金卡: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與原告簽立Story生活故事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期間1年,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清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3,85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信用卡:被告於92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
**3502」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消費本金156,300元(含一般消費127,840元、預借現金28,46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㈢易貸金貸款:被告於93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貸款,
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本金120,11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㈣爰依上開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第45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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