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聰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聰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同欄第6行所載「於106年4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應補充記載為「於106年4月21日下午12時30分許至1時50分許」、同欄第7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應補充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同欄第10至11行所載「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記載為「並於14時4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欄第2至3行所載「現場照片」應補充記載為「現場照片11張」;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酒後時間確認單、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435-VM自用大貨車行駛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106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第23頁、第35至3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與 徐金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17號被告徐聰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聰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6年4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石源路某工廠內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前時,與徐金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聰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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