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林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21條(見本院卷第13頁)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系爭信貸契約自有管轄權。次查,兩造另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_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依該條款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系爭約定,無非允原告得依其意思於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系爭信貸契約借款合併請求之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伊申請回復型信用貸款,簽訂系爭信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被告於上開額度內得隨借隨還。詎被告於9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萬0,297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2年8月2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則係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4年11月25日止尚有10萬5,934元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系爭信貸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貸契約、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信貸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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