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七號上訴人 劉家豪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Z0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新北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家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與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性交六次(其中一次即事實欄一之5係由A女為上訴人口交後,再由上訴人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以不同時間、地點所發生之性行為均各自獨立,即認上訴人之犯行應各別成立犯罪,無接續犯之適用云云。其係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接續犯之定義為標準,而未適度擴張接續犯之定義,否則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將使刑罰過重,原判決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上訴人罪刑,與刑法修正之旨趣不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保護法益為幼年人之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該罪之被害人即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因基於其同意而與同一行為人所為之多次性交行為,其法益受侵害僅止於最初一次,其後無再次侵害其法益之可能。是男女交往期間,雙方合意所為之數次性交行為,一方係未滿十四歲之人,其個別犯行,有無再次侵犯法益之可能,原審未詳加探究,逕排除接續犯之適用,將法益侵害無限制擴張認定,重複評價致刑罰超過法益侵害範圍,已違反比例原則。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態樣,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不同。後者之行為人之每次犯行,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意志或社會風俗均有再次侵害之可能,二者非可相提並論,概以數罪論處,自有不當。原判決未就此論述,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一)、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行為人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如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經A女同意,而與A女性交六次之犯行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之前揭六次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各次犯罪至少有一日以上之時間間隔,非在同一時空情境下,以密接或延續方式為之,於社會通念觀察,該六次犯行有時間之差距,顯非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無從成立接續犯。上訴人所為前揭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等旨。因而論處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六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構成要件之一,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難謂其法益之被侵害僅止於最初一次之性交行為,其後即無再次侵害其法益之可能。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對於A女有六次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不合於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要件,因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六罪刑,核無重複評價致刑罰超過法益侵害範圍,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又本件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係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原審亦依該條項論處上訴人罪刑,其未另就該罪與強制性交、圖利使人為性交等罪所侵害之法益,有如何之區別等無關事項,贅為論述,亦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許仕楓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