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693號聲請人 黃微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趙文嬌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5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以民國109年12月18日南院 武非德 109司票第369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本票原本,該通知業於109年12月21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收,而對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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