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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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44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楊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
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政治大學內之大勇樓前方停車場,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窗戶未上鎖,竟徒手伸入車窗內竊取 呂嘉達 所有放置在本案車輛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又楊奇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1時29分許,以其向不知情之堂兄 楊源居 所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不知情之机 恩加 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嗣借予不知情之 林皆利 使用,林皆利再借予楊源居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本案手機,盜用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行線上遊戲,並擅自使用呂嘉達之GooglePlay帳號「[email protected]」(綁定電信代收之行動電話為呂嘉達所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冒用呂嘉達名義下單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GOOG
LEPLAY商店與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用戶所使用消費,而由Google商店提供上開遊戲點數至楊奇峯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遠傳公司則將上開消費費用合計1,365元附加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內,楊奇峯因而獲得使用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呂嘉達、GooglePlay商店及遠傳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呂嘉達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呂嘉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而楊奇峯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作有罪的陳述,經本院告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規定,並聽取檢察官、楊奇峯之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楊奇峯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772號卷《下稱10772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8號卷《下稱簡卷》第242頁至第24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7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382頁至第383頁、第390頁至第3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机明璥机恩加 、林皆利、楊源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772號偵卷第11頁至第4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447號卷《下稱23447號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遠傳公司106年12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單、本案手機序號單、遠傳公司106年12月通話明細、本案車輛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772號偵卷第57頁至第7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使用呂嘉達之GooglePlay帳號,下單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用以表徵該帳號申設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指竊
取本案手機部分)、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指使用本案手機接通網際網路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指使用呂嘉達之GooglePlay帳號詐購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部分)。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雖有2次詐購遊戲點數之行為,然各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2月、2月、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2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為本案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其中竊盜本案手機部分,被告數度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亦足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窗戶未上鎖之本案
車輛內置有本案手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伸入該車內竊取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擅自使用本案手機及告訴人之GooglePlay帳號購買遊戲點數,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危及GooglePlay商店、遠傳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其因吸食毒品,頭腦不清楚,因告訴人車窗未關,一時臨時起意犯案等語之犯罪動機(見10772號偵卷第9頁、簡卷第242頁、本院卷㈡第391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木工、水電及廚師等工作,每月收入約1,600元至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調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10772號偵卷第7頁、簡卷第243頁、本院卷㈠第395頁至第396頁、第4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之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電信法第60條所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電信法案件中,有關違反該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所查獲之電信器材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
⒉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於GOOGLEPLAY商店消費,所得價值共計1萬2,365元之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1,000元達成和解乙節,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5頁至第396頁),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廠牌│型號│手機序號(IMEI號碼)│顏色│製造年份(││││││民國)│├────────┼─────┼──────────┼───┼─────┤│SAMSUNG(三星)│GalaxyA8│000000000000000│金│106年│└────────┴─────┴──────────┴───┴─────┘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服務項目│消費款項(新│││││臺幣)│├──┼─────────────┼─────────────┼──────┤│1│106年11月17日下午1時24分許│GOOGLEPLAY商店│1,050元│├──┼─────────────┼─────────────┼──────┤│2│106年11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GOOGLEPLAY商店│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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