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原告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余展彰 被告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宋月桃 被告 朱健興 律師(即 林進添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健興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進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宋月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朱健興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進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宋月桃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0條、保證書第11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隆佳公司)、林進添、宋月桃為被告,主張隆佳公司前邀林進添、宋月桃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惟未依約清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
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率隨TAIBOR利率定期浮動加碼年率2.02478%計息,嗣後TAIBOR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惟因林進添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3月21日死亡,原告遂於訴訟繫屬中,將前開林進添部分之訴變更被告為林進添之遺產管理人即朱健興律師(見本院卷第
227頁),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經核原告將林進添部分之訴變更被告為林進添之遺產管理人即朱健興律師,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至變更違約金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永春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振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隆佳公司前邀同被告宋月桃、訴外人林進添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2月15日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並由隆佳公司於108年1月3日向伊動撥借款2筆合計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3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每月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2.02478%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如未依約償還債務,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另應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隆佳公司借款後未於108年2月3日依約繳息,經伊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約款第8條第1款約定,於發函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1,00
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宋月桃、林進添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隆佳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惟因林進添已於108年3月21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被告朱健興律師擔任林進添之遺產管理人,故其應與被告隆佳公司、宋月桃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朱健興律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之前提
出書狀陳述略謂:因本件原告對林進添之債權存在與否及其數額仍有爭議,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已依約向被告收取遲延利息,其再以法定最高年利率20%收取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又遺產管理人僅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伊與隆佳公司、宋月桃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隆佳公司、宋月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催告通知書3份、台北長安郵局第564號存證信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歷史資料、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108年10月24日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117至123頁、第131至13
5頁、第181至205頁、第2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隆佳公司、宋月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朱健興律師雖爭執原告債權之存否及其數額,惟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朱健興律師固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空言而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況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借款人倘未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係以銀行公會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即TAIBOR3M)加碼年利率2.02478%計算,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並未達年利率20%,故其計算標準難謂過高,自無酌減之必要。從而,被告隆佳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隆佳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林進添及被告宋月桃為被告隆佳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林進添及被告宋月桃應就被告隆佳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惟林進添已於108年3月21日死亡,並由被告朱健興律師擔任林進添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被告朱健興律師應僅於管理林進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隆佳公司、宋月桃連帶清償上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朱健興律師應於管理林進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隆佳公司、宋月桃就被告隆佳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依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
健興律師應於管理林進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隆佳公司、宋月桃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編號│債權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年利率)│,按左開利率10%│,超過部分按左開││││││││計算│利率20%計算│├──┼──────┼──────┼──────┼────────┼──────┼────────┼────────┤│1│7,500,000元│108年1月3日│108年4月3日│自108年1月3日起│2.69%│自108年2月3日起│自108年8月3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註1)│至108年8月3日止│至清償日止│││││├────────┼──────┤│││││││自108年4月3日起│2.68878%││││││││至108年7月3日止│(註2)│││││││├────────┼──────┤│││││││自108年7月3日起│2.69267%││││││││至108年10月3日止│(註3)│││││││├────────┼──────┤│││││││自108年10月3日起│TAIBOR3M加碼││││││││至清償日止│2.02478%計│││││││││息,每三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2│2,500,000元│108年1月3日│108年4月3日│自108年1月3日起│2.69%│自108年2月3日起│自108年8月3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註1)│至108年8月3日止│至清償日止│││││├────────┼──────┤│││││││自108年4月3日起│2.68878%││││││││至108年7月3日止│(註2)│││││││├────────┼──────┤│││││││自108年7月3日起│2.69267%││││││││至108年10月3日止│(註3)│││││││├────────┼──────┤│││││││自108年10月3日起│TAIBOR3M加碼││││││││至清償日止│2.02478%計│││││││││息,每三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0元。││註1:依108年1月2日銀行公會TAIBOR三個月利率0.66522%加碼2.02478%,合計為2.69%。││註2:依108年4月2日銀行公會TAIBOR三個月利率0.664%加碼2.02478%,合計為2.68878%。││註3:依108年7月2日銀行公會TAIBOR三個月利率0.66789%加碼2.02478%,合計為2.69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