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51號上訴人 陳耿維 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而設,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之適用,故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及裁判費,均應個別計算,先予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茲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聰裕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陳耿維於原審追加為共同原告時,本院漏未命補繳裁判費,爰於本裁定併予諭知應補繳一審裁判費6,170元(即應補繳一審裁判費及上訴裁判費共15,425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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