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上訴人 胡宏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鄭書暐 律師被上訴人 陳駿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戴秉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撤回對戴秉諺之上訴,並減縮請求為42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駿懷舊餐館」(對外營業名稱為「 羅東駿 懷舊餐廳」)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享有,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竟與原審共同被告戴秉諺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101年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立仁美工社負責人 陳燦雄 ,將上訴人系爭著作轉印為廣告看板布置於駿懷舊餐館內。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其未指示陳燦雄重製系爭著作,亦無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各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表:
編號上訴人之攝影作品被上訴人使用前開攝影作品重製物之餐廳1 惠乃玉駿 懷舊餐館2胃 活駿 懷舊餐館3太田胃散駿懷舊餐館4黑松沙士駿懷舊餐館5黑松果汁駿懷舊餐館6華年達駿懷舊餐館7金醬油駿懷舊餐館8味 王味素駿 懷舊餐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