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上訴人 劉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宗璋 會計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
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