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 發送達代收人 李秀玲 被告 蔣君蕙
蔣政謙 鄭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基隆市○○區○○○路○○○○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第18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計金額如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君蕙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蔣政謙及鄭玉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依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憑被告蔣君蕙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依第5條之約定,借款利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計算(合計為1.89%);依第6條之約定,如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利率加計1%固定計算(合計為
2.89%);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於被告蔣君蕙自102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上開借款已自103年3月10日起轉列為催收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63,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蔣君蕙、蔣政謙及鄭玉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變動表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蔣君蕙、蔣政謙及鄭玉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鎧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