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本院97年交簡字第137號判處罰金,並於9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發生實害,併考量本件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45號被告郭金條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條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3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0元,於同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6月1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超商後方公司飲酒,飲至22時許結束。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22時52分許,行○○○區○○路○○○○號前,因酒精作用,反應不及,追撞前方 楊漢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金條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漢文所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吳岳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茂松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