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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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特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特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特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倒地受傷,被告未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本應嚴懲,然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2頁),兼衡被告之學識、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1號被告 簡特玉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特玉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新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16號時,不慎與 邱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茱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併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簡特玉明知其駕車肇事而造成邱茱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反逕行駕車離去,嗣因路人 葉宗倫 等人提供車牌號碼供警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特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邱茱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知道伊的車和被害人的車有發生擦撞,伊有下車並走到伊的車後,且有詢問被害人需不需要幫忙,後來伊要離開,被害人也沒有反對,伊才離開云云。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反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葉宗倫、 吳建毅 、 宋勉廷 、 林鍵堯 、 葉智欽 、 劉宇哲 、 魏伯璁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且證人葉宗倫、吳建毅、宋勉廷、林鍵堯、葉智欽、劉宇哲、魏伯璁與被告及被害人間均不認識,且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自應無甘冒偽證罪控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渠等之證詞均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