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26號上訴人 劉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宗璋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7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0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按銷售價格之15%,核定補徵特銷稅額2,295,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依其文義及立法理由,無從得出原判決所謂僅於當事人買賣契約有約定「房地買賣價格包括特銷稅在內」時,房地買賣價格才包括特銷稅,故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所收取之全部代價,應扣除本次銷售應課徵之特銷稅額後,始為本案據以核定稅額之「銷售價格」。另依被上訴人網站所發布新聞稿可知,被上訴人亦不認為特銷稅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別用於當事人買賣契約有約定「房地買賣價格包括特銷稅在內」時,房地買賣價格可以不包括特銷稅,原判決之依據何在?實難令人甘服。又特銷稅條例第8條規定係參照營業稅法第16條,定明銷售價格之計算方式,但未考量特銷稅及營業稅性質不同,而定有第1項但書規定,此或因立法疏誤所致。
若然,則依租稅法定主義,主法疏誤應藉由修法之途以為更正,不應令民眾蒙受權益之侵害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法則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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