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聲請人 涂遠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涂 李秀雲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涂李秀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號11樓之1,居臺南市○○區○○○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涂遠屏(民國47年1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涂李秀雲之監護人。
指定 涂遠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涂李秀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涂李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號11樓之1,居臺南市○○區○○○街○○巷○○號)之長子。涂李秀雲於96年9月29日因 巴金森氏病 住院後,病情漸惡化,於103年7月3日回診腦部電腦斷層顯示重度腦萎縮,為不可逆之病變,目前呈無意識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涂李秀雲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涂李秀雲之監護人,及指定涂李秀雲之三子涂遠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涂李秀雲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涂李秀雲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於103年7
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肢體障礙)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涂李秀雲,涂李秀雲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涂李秀雲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因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涂李秀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涂李秀雲之配偶 涂文榮 於103年6月3日死亡,最近親屬有長
子即聲請人涂遠屏、長女 涂南英 、次子 涂遠南 及三子涂遠國等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涂李秀雲之長子,與涂李秀雲同住,涂李秀雲之家屬共同推定由聲請人擔任涂李秀雲之監護人,且其亦願意擔任涂李秀雲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涂李秀雲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涂李秀雲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涂李秀雲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涂李秀雲之家屬共同推定由涂遠國擔任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涂遠國係涂李秀雲之三子,衡情應會本於涂李秀雲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涂遠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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