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9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988號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80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8日以電話向其佯稱「原告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致將遭重複扣款,
須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以中止分期付款」為由,對其實施
詐騙,使其誤將新台幣(以下同)21,808元轉入該共同詐騙
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某帳戶內,致其受有損失,而涉犯刑法詐
欺罪嫌,侵害其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存摺內頁一件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本件非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被告並因數幫助詐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
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刑事卷審核屬實。雖上開刑事判決第2頁之事實㈢
所認定「詐騙集團成員又於中國時報上刊登求才廣告,佯以
欲徵求司機,並以乙○○之前述和信電信0000000000門號為
聯絡電話, 林郁坤 (案應係「紳」,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85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報撥
打該電話與對方聯繫並約定見面,到場自稱「 小吳 」之成年
男子告知工作內容為載送接送女子從事性交易,為規避警方
查緝,故須提供帳戶云云,乙○○(案應係 林郁紳 )陷於錯
誤,乃將其配偶 陳馥瑄 所開立之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依「小吳」指示前來收取之年輕成
年男子,稍晚「小吳」又傳電話簡訊予林郁坤(案應係「紳
」),並留下乙○○前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
絡電話,林郁坤(案應係「紳」)尚未察覺有異,仍撥打該
電話並將其金融卡密碼告知「小吳」。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
日撥打電話予甲○○、 紀惠馨詹又潾 ,均佯稱渠等先前於
網路購物之扣款手續有誤,須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免遭重複扣款云云,甲○○三人因而同陷於錯誤,各於該日
17時47分、17時50分許及18時5分許,分別將21,808元、5,1
23元及9,999元匯至上揭陳馥瑄帳戶內,嗣後發覺有異,始
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部分,就本件原告被詐欺而將款項
轉入者實係林郁紳之配偶陳馥瑄所開立之上開羅東郵局帳戶
,而非被告所有之帳戶,惟被告既自始即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先後於97年5月20日向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換號
為0000000000號)、97年5月22日前往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6月19日向和
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
連同其先前(95年間)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友愛郵局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其於97年5
月間結識之年約40歲之不詳姓名男子,並各收取500元(電
話部分)、1千元(帳戶部分)、共4千元之報酬,致使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得以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得對原告及其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同法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查
,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而先後將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行動
電話交予詐騙集團,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金融
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得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而以被告提供之電話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致
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可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以中止分期
付款,因而被騙21,808元,致受有損失,原告主張依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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