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988號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80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8日以電話向其佯稱「原告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致將遭重複扣款,
須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以中止分期付款」為由,對其實施
詐騙,使其誤將新台幣(以下同)21,808元轉入該共同詐騙
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某帳戶內,致其受有損失,而涉犯刑法詐
欺罪嫌,侵害其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存摺內頁一件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本件非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被告並因數幫助詐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
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刑事卷審核屬實。雖上開刑事判決第2頁之事實㈢
所認定「詐騙集團成員又於中國時報上刊登求才廣告,佯以
欲徵求司機,並以乙○○之前述和信電信0000000000門號為
聯絡電話, 林郁坤 (案應係「紳」,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85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報撥
打該電話與對方聯繫並約定見面,到場自稱「 小吳 」之成年
男子告知工作內容為載送接送女子從事性交易,為規避警方
查緝,故須提供帳戶云云,乙○○(案應係 林郁紳 )陷於錯
誤,乃將其配偶 陳馥瑄 所開立之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依「小吳」指示前來收取之年輕成
年男子,稍晚「小吳」又傳電話簡訊予林郁坤(案應係「紳
」),並留下乙○○前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
絡電話,林郁坤(案應係「紳」)尚未察覺有異,仍撥打該
電話並將其金融卡密碼告知「小吳」。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
日撥打電話予甲○○、 紀惠馨 及 詹又潾 ,均佯稱渠等先前於
網路購物之扣款手續有誤,須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免遭重複扣款云云,甲○○三人因而同陷於錯誤,各於該日
17時47分、17時50分許及18時5分許,分別將21,808元、5,1
23元及9,999元匯至上揭陳馥瑄帳戶內,嗣後發覺有異,始
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部分,就本件原告被詐欺而將款項
轉入者實係林郁紳之配偶陳馥瑄所開立之上開羅東郵局帳戶
,而非被告所有之帳戶,惟被告既自始即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先後於97年5月20日向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換號
為0000000000號)、97年5月22日前往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6月19日向和
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
連同其先前(95年間)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友愛郵局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其於97年5
月間結識之年約40歲之不詳姓名男子,並各收取500元(電
話部分)、1千元(帳戶部分)、共4千元之報酬,致使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得以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得對原告及其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同法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查
,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而先後將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行動
電話交予詐騙集團,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金融
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得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而以被告提供之電話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致
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可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以中止分期
付款,因而被騙21,808元,致受有損失,原告主張依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