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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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商銀)之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於訴訟中變更為戊○○,茲據其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2頁),亦有其所提之經濟部99年7月8日經授商字字第099011486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66至67頁),並送達繕本於對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原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第一商銀對上訴人之336,945元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上訴人之106,465元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該部分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 陳明 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59頁背面),亦有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本院就該撤回上訴部分,自無庸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上訴人219,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本院後,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上訴人22,017元及自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8頁背面),就請求之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執原審法院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不動產,於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第一商銀受分配747,918元,國泰世華銀行受分配220,173元,惟上開支付命令內有關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確認係上訴人之前夫陳昱仁盜用上訴人信用卡及冒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因與審原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129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所憑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應已無執行力,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受分配之款項。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查上訴人實未曾收到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之92年度促字第68567號、第68567號之支付命令,就此事實上訴人除於上訴書狀中業有載明外,在以本事件進行之審理程序中亦有陳明,故難謂被上訴人所執以強制執行前開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從而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並非上訴人所親收之事實,業由於前次庭訊時經審判長所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全部卷宗到庭所查閱之送達文件可為證明。
(二)然查:被上訴人等原本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既未送達上訴人本人且並非上訴人所知悉之情事,而係由他人代收者,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應無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及既判力。
(三)就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信用卡款係訴外人陳昱仁以上訴人名義所冒名聲請信用卡及盜刷之事實,早為被上訴人所得悉,今上訴人為此亦曾對訴外人陳昱仁提出告訴在案,現被上訴人既知上訴人之信用卡係遭訴外人陳昱仁盜用,且對此事實又未有任何否認或反對之聲明,竟仍對以上訴人為之強制執行取償,其所獲償之款顯屬不當得利。
(四)且上訴人前於受被上訴人等強制執行時,即曾就其遭冒名聲請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之情事向相關銀行及被上訴人等銀行陳明,其中有數家銀行即主動表示另尋解決之方式,然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及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既明知前述事實卻仍續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期間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曾因見上訴人對其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恐其所為顯屬錯誤,而撤回執行,惟嗣後因見上訴人受執行之標的經拍賣尚有餘額,而又再為提出執行之聲請,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明知其所請本屬無據,而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部分更屬明確,因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早自強制執行之初即知上訴人係遭人冒用名義刷卡之情事,惟見上訴人有不動產可供執行之故,自始即冀求此不法利益而執意為之強制執行,甚因原審中恐因上訴人依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採取到場不為辯論之訴訟方式。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本院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像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92年8月31日核發92年促字第86050號肆股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路○○○巷○弄○○號」,惟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原法院於92年12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與被上訴人,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另被上訴人所憑以強制執行之名義則係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向原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所得之案款,均為合法取得。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被上訴人所憑以強制執行受分配之執行名義,其確定力、執行力均仍未受動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非可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第一商銀應給付上訴人74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上訴人22,017元及自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人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第一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分別以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86050、68567號支付命令,於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89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受償747,918元、220,1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伍、本件之爭點:⑴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86050、68567號支付命令是否業已確定?⑵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自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受償之金額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一、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86050、68567號支付命令是否業已確定?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86050、68567號支付命令並非由渠本人收受,故尚未確定云云,然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86050、68567號支付命令分別於92年11月17日、92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當時之住所地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為憑,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86050、68567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雖主張渠於其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云云(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就此變態事實,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堪認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86050、68567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於20日內聲明異議,依法即應認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自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受償之金額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如上述,上訴人雖不得對於被上訴人再行提起確認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然非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41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86050、6856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信用卡債權,嗣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確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及利息)並非上訴人本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之法律上理由其後已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自受分配之款項云云。惟按,上開判決已明示限於債權人憑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係「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且須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始有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憑以強制執行之名義則係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涉為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截然不同;次查,上開判決明示債務人須提起確認該債權(應係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債權人雖已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惟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始有民法第179條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受分配之執行名義即上開二支付命令,並未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推翻,是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曾認定上開二支付命令所載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及利息)並非上訴人本人使用信用卡所生,然上開二支付命令之確定力、執行力均仍未受動搖,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強制執行程序之受償為不當得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第一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分別給付747,918元、220,17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852元(220,173-219,321=852元)及利息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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