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原告 周仕泌 被告 林一泓
全昇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黎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景熙炎律師複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九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八十四號),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連帶之被告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一泓受僱被告全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昇公司),在被告全昇公司於 臺北 市○○區○○○路○○○號所開設之嘉賓汽車修理廠擔任技工。被告林一泓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客戶送修之車牌號碼00—五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倒車駛離該修理廠欲外出試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天天候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六五一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近,被告林一泓猶貿然倒車,致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右肩挫傷併冰凍肩、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悉因被告林一泓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原告無肇事因素,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兩次住院醫療費共計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門診費六萬四千零六十元、醫囑自購藥品三百八十三元,合計十一萬三千一百元。㈡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進行手術,手術後需定期復健,醫囑半年後須進行第二次手術,故一年內無法工作,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在建通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通公司)任職,月薪六萬五千元,以八個月計,共損失五十二萬元。㈢看護費:原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五日期間住院,車禍後半年臥病在床,另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住院(夜間以一個白天計,以三日計算),均由原告之配偶照顧,以日間一天看護費一千二百元計算,共計七萬五千六百元。㈣計程車費: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自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複診三十六次,及第二次手術前一次門診、入、出院、兩次回診,以單趟計程車資七十五元計,共支出計程車費六千元。㈤慰藉金: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藉金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元。原告所受上揭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與被告林一泓之上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一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全昇公司係被告林一泓之僱用人,對於被告林一泓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林一泓、全昇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連帶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系爭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與系爭機車右後側,顯見當時被告林一泓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已大半倒退至慢車道,此時原告應不難發現被告林一泓正在倒車,自應採取減速暫停或保持距離繞道行駛之安全措施,竟未保持適當距離,猶緊貼正在倒車之系爭小客車通過,顯與有過失。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㈠醫療費部分:診斷證明書費、住院伙食費、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部分,應予剔除。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九十八年即無固定薪資收入,縱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曾任職建通公司,然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建通公司業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函覆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不多,縱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所評估,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須休養一個月,亦應以原告九十八年度薪資總額十四萬元計算月薪即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140,000÷12=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則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㈢看護費部分: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回函,原告僅於住院期間需要看護,且全日看護費應以一千九百元計算。㈣計程車費部分: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回函,原告僅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兩週內回診,及第二次手術入出院之範圍內屬於合理。㈤慰藉金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非重,其請求之慰藉金金額顯然過高。又被告林一泓業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賠償原告二十萬元,自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林一泓受僱被告全昇公司,在被告全昇公司於前址所開設之嘉賓汽車修理廠擔任技工。被告林一泓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客戶送修之系爭小客車,倒車駛離修理廠欲外出試車時,疏未注意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正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近,被告林一泓猶貿然倒車,致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林一泓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賠償原告二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一泓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審交易字第四五五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林一泓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無肇事因素,被告林一泓、全昇公司應就原告前揭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林一泓、全昇公司對於被告林一泓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㈠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林一泓於倒車之際,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復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全昇公司對於被告林一泓係該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執行其職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全昇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林一泓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⑴按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保險事故,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明。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該被害人不得再對侵權行為人請求。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另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均應由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計支出住院、門診費(
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及醫囑自購藥品費共計十一萬三千一百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診斷證明書費、住院伙食費部分,應予剔除等語。
⑶細繹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八十四號刑事卷第五頁、第六頁、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由健保局提供之醫療給付合計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既已法定移轉予健保局,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診斷證明書費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住院伙食費則係原告因身體受不法侵害,須住入醫院治療,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其自費支出之醫療費(含住院、門診之自付費用暨部分負擔,及醫囑自購藥品費)合計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自九十九年
二月一日起至少一年始有工作能力,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建通公司,月薪六萬五千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工作損失以八個月計,共五十二萬元之工作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縱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亦應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一個月為準,且應以原告九十八年度薪資總額十四萬元計算月薪,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等語。
⑵原告自九十九年一月起任職建通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
顧問,負責該公司對外新業務之開發與經營,月薪六萬五千元,但原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因車禍住院,該公司考量原告行動不便且須長期復健因素,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終止任用等情,有建通公司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一○○)建通字第○二○五號函、九十九年一月份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同上刑事卷第九頁)。
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施行手術,經
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詢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該院以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醫陽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函覆本院以:「‧‧‧所受傷勢休養約一個月左右,若病人自覺允許,早點回復非負荷重量之工作,也無不可。若其業務是與顧客接洽,初期有身體之不適,但他不需要費力勞動,減少勞動能力應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又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該院進行手術拔除鋼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出院,須休息六週,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致不能工作之合理時間約為二個半月。
⑷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固賦閒在家,然其於九十九年一
月起即任職建通公司,自可預期有固定薪資收入,惟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而失其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預期可得之工作損失,自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65,000×2+65,000×1/2=162,500〕。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其所受傷勢,於兩次手術之住院期間及第一
次手術出院後之五十五日,均須專人全日看護,其係由配偶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日間看護費用為一千二百元,夜間比照日間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七萬五千六百元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為據,以住院期間,全日看護一日一千九百元之範圍為合理等語。
⑶原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二日施行
右鎖骨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五日出院,再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入院拔除鋼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出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字第九九○○一○八三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第八十頁)。而原告住院期間可由家屬陪同照顧或請看護照顧,全日看護為一千九百元等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醫陽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是原告於上開住院之七日期間,即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依全日看護每日一千九百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一萬三千三百元(計算式:1,900×7=13,300)。
⒋計程車費:
⑴原告主張其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
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期間,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複診三十六次,其於第二次手術前一次門診、入、出院、兩次回診亦搭乘計程車就醫,單趟計程車資七十五元,共支出計程車費六千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回函,原告僅於出院兩週內回診及第二次手術入出院之範圍內為合理等語。
⑵原告於手術後搭乘計程車回診,應可減少不適,期間應
約二週,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醫陽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本院另審酌原告之年齡及手術後之身體狀況,認原告於兩次手術後於九十九年二月及一百年四月間各兩次回診(來回)、第二次手術之入出院(各單趟),共計十趟,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之單趟計程車費為七十五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並有計程車收據在卷可證(見同上刑事卷第八頁)。依此計算,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費於七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⒌慰藉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診治療,先後
進行手術兩次等情,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斟酌原告為00年0月生,高中畢業,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建通公司業務顧問,月薪六萬五千元,九十八年全年所得為二十萬五千餘元,名下有投資五筆;被告林一泓為000年0月出生,二專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全昇公司技工,月薪二萬四千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全昇公司係經營各種汽車零件材料之買賣、裝配、進出口貿易及汽車保養等業務,資本額五百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並有被告全昇公司營業登記證、原告及被告林一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慰藉金以八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十七萬七千九
百七十二元(計算式:21,422+162,500+13,300+750+80,000=277,972)。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林一泓於倒車之際,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復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所致,惟揆之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十三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無煞車痕,系爭機車之刮地痕則為○‧九公尺,系爭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未移動,車身係呈東北、西南向,橫跨近整個慢車道,左後側保險桿位置並甚為接近快慢車道之分向線,而系爭小客車之車損為左後保險桿擦痕,系爭機車之車損則為右側車身擦痕,足見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於行進中,在慢車道接近快車道處,系爭機車右後側與系爭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發生碰撞。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告林一泓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正在倒車之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及避讓等安全措施,致在慢車道甚為接近快車道處,於超越正在倒車之被告林一泓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際,系爭機車後側車身與系爭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發生碰撞,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甚明。
⒉至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證明其並無肇事因素。惟該研判表下方已註明僅提供參考,不得作為訴訟或其他證明之用,及當事人得依規定另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等字樣,自難據此逕為原告於本件車禍無過失之依據。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兩造之肇事情節,認倒車之被告林一泓過失較重,應負十分之七責任,直行之原告過失責任較輕,應負十分之三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元(計算式:277,972元×7/10=194,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被告林一泓因前揭過失行為,業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賠償原告二十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林一泓所給付之二十萬元,自屬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而得於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受領之金額已大於得請求之金額,故不得再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工作損失、看護費、計程車費、慰藉金,於合計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經扣除原告已受領被告林一泓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清償之二十萬元,業逾其所得請求之數額,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