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1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電業法部分撤銷。
丙○○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係設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金銀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為減省該遊藝場電費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5日後至98年6月30日前間之某日,在上址,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之電表箱外之封印鎖予以破壞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再以銅製之雙插端裝置(未扣案)插入將電表箱內感應計費用之比流器3處中之2處之導線(即1S及3S),使電表端子無法感應正確電流,致電表計算電流之功能失準,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不詳金額之之電能。嗣經台電公司人員98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進行例行性電錶檢查時,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賴震源 、甲○○、 劉國強 、丁○○及 劉旭陞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金銀島電子遊藝場為其所出資經營,及該遊藝場之電費係由其所出資繳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是接獲通知後才到場,伊到場時並無看到電表箱內感應計費用之比流器3處中之2處導線有以銅線刺穿連接情形,且該行為與伊無關,及電表的封印是誰破壞的,伊不知道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台電公司稽查課職員甲○○於偵查及原審理中證稱:98
年6月30日,伊與同事劉國強及丁○○做一個抽樣式檢查,當時渠等到「金銀島遊藝場」那邊,伊告訴當班服務員說伊是台電公司稽查課人員,要檢查電表,到電表處時,發現台電公司的電表箱螺栓不見了,這個電表箱的螺栓只有台電公司人員才可以開,如果用戶要開的話,一定要向台電公司申請,當時到電表箱現場時,螺栓已經被破壞了。伊當下感覺事情不太尋常,就把店長約來做一個全面性檢查,先測量電表轉速與用戶的電載量是否相符,結果當時現場測到的用戶電載量是69.73KW瓦,電表轉速換算出來只有37.8KW瓦,伊的測法是匝道開關的總進電量跟電表的轉速;並查到電表內的比流器1S與3S電流線被銅線干擾,兩條線路被銅針整個刺穿連接在一起,其情形正如卷附照片所示(按指偵查卷第20至21頁之照片)等語(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課職員劉國強及丁○○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8年6月30日稽查時,渠等三個人(按指甲○○、劉國強及丁○○)都有在場,有發現電表截線部分其中有兩條線被銅線干擾,造成電表失準,有看到偵查卷第20至21頁所示照片之畫面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59至78頁);核其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目擊證人賴震源在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在打檯子,櫃檯小姐叫伊幫忙開旁邊的門,伊就去開,台電公司的人員有出示證件給伊看,伊有看到台電公司的人員在檢測電表流量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察 劉昶陞 在偵查亦證稱:伊當天到場時,台電公司人員有三人在場,台電公司人員跟伊說電表上有做手腳,伊看電表的電線確實有兩個孔洞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本院審酌證人甲○○、丁○○、劉國強、賴震源及劉昶陞與被告間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上開證詞均與查獲當時之現場狀況相符,此外,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及蒐證錄影光碟1份在卷及扣案之PVC銅線(紅、黑)2條可證,故證人甲○○、丁○○、劉國強、賴震源及劉昶陞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從而上開電表內的比流器1S與3S電流線確有被銅線干擾情形,應可認定。至於該連接電表內的比流器1S與3S電流線之銅線雖未扣案,但該銅線係於證人甲○○等人發現有竊電情形後,並請「金銀島遊藝場」人員通知被告前來處理,並於等待被告前來之間,有約四、五名男子先行前來,其中一不詳姓名之人擅將該銅線拔走,致未能扣案等情,業經證人甲○○、丁○○、劉國強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42頁、第60頁、第75頁),且觀現場所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0頁),確有該銅線存在,從而尚難以該銅線未扣案,而影響證人甲○○等人陳述之可信性。
㈡上開電表內的比流器之1S與3S電流線確有被銅線刺穿連接干
擾情形,且前開連接干擾情形,經證人甲○○現場實測結果為用電載量是69.73KW瓦,電表轉速換算出來只有37.8KW瓦,另證人賴震源亦稱:伊有看到台電公司的人員在檢測電表流量等語,均已如前述;而證人甲○○既為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對於上開電量之測試應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且以儀器測量,從而其為陳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台電公司之稽查手冊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則上開銅線連接干擾情形,確足以使電度表之計算失準,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稱前開竊電行為,非其所為,惟本院審酌其於審理時
自承:其為「金銀島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且上開遊藝場之電費均係由遊藝場自行繳納,並無其他人會刻意設置裝置幫遊藝場減省用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前開竊電結果,被告乃可受到最大實際利益之人;再者,欲到達該電表所在,須經過前開遊藝場;至於電表所在處雖有鐵門,但係由內反鎖,此業經證人甲○○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足見該電表所在處,亦非他人得任意進出,再者,衡情無關之人亦無擅自裝置前開竊電裝置,使被告蒙受其利之理,則該竊電裝置應係被告所為,亦可認定。至於其雖提出「金銀島遊藝場」自96年9月起至99年5月止之電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下),而主張其電費並無特別離譜之處,以證明其並無竊電行為,惟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關於用電量之高低會因使用之電器數量之多寡及時間長短而受影響;本案依被告所提出之電費通知及收據,並無法證明係其使用之電器數量及時間長短均相同(亦即未能證明其判斷基準相同),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關於被告開始竊電之時間,因被告始終否認其事,而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銅製雙插端裝置為銅線材質並不可能裝6年以上,銅線看起來應該屬於近期裝的,依照灰塵跟氧化程度不可能裝6年以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67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案並無法判定被告何時裝置上開銅製雙插端裝置,從用電歷史亦無法判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顯然未能明確指出被告開始竊電之時間,且該銅線復未扣案以供判斷,惟本院審酌證人甲○○在原審供稱:伊的資料顯示在96年6月15日以後都沒有去檢查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丁○○亦稱:伊有報表顯示在本案之前一年以上,台電公司都沒有打開該電表箱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及本案之查獲時間為98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等情,認本案被告開始竊電之時間,為96年6月15日以後至98年6月30日前間之某日,又因其開始竊電時間未能確定,則其所實際竊取電能之金額,亦屬不明,起訴書認其竊取電能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64,145元,尚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任何竊電犯行,並無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應逕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欄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98年6月30日某時,一面又認被告自98年6月30日起回溯一年已竊取價值約計1,364,145元之電能,其所認定之事實顯然互相矛盾;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電業法部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電業法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電、損害台電公司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仍未與台電公司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銅製雙插端裝置1個,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罪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